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許秀莉 即喬申廚具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葉蕣豪
被 告 羿辰 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羿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玲、 陳羿辰 分別為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羿辰
公司前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1,700元,嗣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羿辰公司竟以
其與系爭房屋屋主有消費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被告
羿辰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暇疵部分,為被告羿辰公司之其他工
班所破壞,原告當時已有及時拍照通知,亦為此追加部分工
程,又被告陳怡玲、陳羿辰既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亦須負責給付上開報酬,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中之1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羿辰、陳怡玲部分:
被告陳怡玲、陳羿辰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因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處理好,系爭房屋屋主不
滿意,故不願給付款項,系爭工程是由被告陳羿辰委託原告
施作工程,然發票是以被告羿辰公司名義開立,原本約定之
報酬確為101,700元,被告羿辰公司已經與原告合作10幾年
,先前合作付款都正常,又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暇疵部分是由
其他廠商造成乙事縱令屬實,然基於先前合作經驗,原告還
是應該要幫忙修復,希望原告能一起面對處理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羿辰公司部分:被告羿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羿辰公司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前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
為101,7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與報價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羿
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被告陳羿辰亦自 陳斯 時被告羿辰公司
與原告約定報酬101,700元,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陳羿辰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拍攝現場照片,提醒被告陳羿辰關
於其他工班任意置放物品會損及廚具乙事,有該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拍照提醒
現場其他工班行為可能損及系爭工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佐系爭工程之暇疵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羿辰公司給付報酬10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羿
辰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應給付其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洵
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怡玲、陳羿辰不負給付報酬責任: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承
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並
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請款或開立發票之對象為被告羿辰
公司等語,審酌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
約,然原告請款及開立發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羿辰公司等節,
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被
告陳怡玲、陳羿辰縱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仍非屬該承攬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不依該承攬契約
負給付報酬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玲、陳羿辰給付上開
報酬,洵非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之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羿辰公司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