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致翔
被 告 鄒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與福仁街口前,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因倒車不
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82,986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無法駕車營業共7日,而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為3,500元,
然如認此部分無依據,原告亦同意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
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所載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月查定銷售營業額為計算依據,又原
告並因此支出交通費80元,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無法聯絡到被
告,而原告自身有財務壓力,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對原告
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0元及修車期間為7日乙事無意見,然被
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屬過高,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而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須搭乘計
程車代步,為此支出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0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7日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日平均工作收入為3,5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且原告
亦自陳其工作多為現金收入等情,故認本件應依原告所提系
爭函文所載之查定銷售額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合理。又系
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而依系爭
函文所載,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630
元,爰據此計算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為
10,400元(計算式:38,630元÷26日×7日=10,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
支出維修費用82,986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
受損範圍為左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
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
,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2)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82,986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再經本院審視該估價單所列
維修項目,工資部分共計18,896元,零件部分共計64,090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08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07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部分18,8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為75,968元(計算式:57,072元+18,896元
=75,9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雖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經聯絡無著,而原告自身有財務壓力,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
致斲傷內心主觀感受,惟其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6,448元(計算式
:80元+10,400元+75,968元=86,448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448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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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90×0.438×(3/12)=7,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90-7,018=57,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