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林慶曜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更正為「證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丙○○不顧,不僅影響丙○○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丙○○之生命、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有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宣判時已逾5年,是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丙○○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16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0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軍校路與和光街之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而緊急煞車,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因避煞不及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後方,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丙○○因擦撞其車而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嗣為該處民眾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後,告知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渠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偵查中之自白│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倒地受傷,││││及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二│證人林慶曜於警詢及本署│其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因被告之機車緊急煞車致其││││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並倒地受傷,及被││││告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機車之照片等││├──┼───────────┼────────────┤│四│ 陳銀旺 骨科診所出具之診│被害人丙○○因車禍受有犯│││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協助報警救護,反棄傷者於不顧,擅離現場,惟事後就其犯行能直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政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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