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儒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被告黃儒鴻賭博一案,扣案之對獎單壹張、簽單紀錄表貳張及二式簽單捌張,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儒鴻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對獎單1張、簽單紀錄表2張及二式簽單8張,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黃儒鴻賭博1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1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對獎單1張、簽單紀錄表2張及二式簽單8張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該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3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開扣案等物品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等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