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仲樺 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連正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8,64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
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