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承叡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林裕修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7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案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南下9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後撞方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
斜方肌皮下血腫,並因而引起鎖骨偏移等傷害。兩造於102
年7月20日曾簽立書面(下稱和解書A)及和解書(下稱和
解書B),內容略以:被告同意於5個月內無條件修復系爭
車輛車況、外觀,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等語,然此
僅係好意施惠,併保留車禍證據,及就系爭車輛修復範圍之
方式約定,並無不得請求除車損以外賠償之意。因被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57,850
元、財物損失(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70,690元
、車損折舊損失120,000元、更換非原廠機車零件折價損失
31,150元(含後車架更換零件18,550元、工資2,500元)、
工作損失1,000元,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傷害,
被告迄今亦無誠意和解,致精神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480,840元。為此,依照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請桃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桃鈴公
司)將系爭車輛載回,以估算維修項目及費用。於102年7
月22日,兩造會同前往桃鈴公司,檢視桃鈴公司所開出之維
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刪除及修改部分維修項
目,並針對使用副廠零件修繕一情表示同意後,即請桃鈴公
司進行維修;102年7月24日,兩造會同前往亞駒重車騎士
館訂購車殼,桃鈴公司完成維修後,將系爭車輛載往亞駒重
車騎士館裝設車殼;102年8月28日,兩造共同前往亞駒重
車騎士館,確認全部維修完成,原告遂領走系爭車輛,總計
桃鈴公司維修費為66,660元,亞駒重車騎士館車殼的維修費
為16,800元,伊已支付83,460元。且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已經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A、和解書B,和解契約內
容為:伊願支付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拋棄其他任
何人身以及財產所生的請求權等語,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賠償金83,460元,即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可再
對伊為任何請求。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把手歪斜一情,觀諸桃鈴公司所開出之
維修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此項目,若真有歪斜,原告定會請桃
鈴公司在場之維修技師鑑定,且原告於102年8月28日與伊
Line對話時已自承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則其嗣後向伊請求
此一維修項目,並不合理。另原告於維修時同意使用副廠零
件,輪胎維修部分,因原告車禍前已在亞駒重車騎士館訂購
一組輪胎,原告稱可直接更換而無須車行修繕,桃鈴公司知
悉此情形,故在系爭估價單上沒有列出此一維修項目,則原
告向伊請求非原廠零件及更換輪胎等損害,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膽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斜方
肌皮下血腫、鎖骨偏移等傷害,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發後兩造曾簽立和解書A、和解
書B,被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83,460元(含支付桃鈴
公司66,660元及車殼維修費16,800元),而原告於102年9
月29日復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摔車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出
具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103年度交簡上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已如上述,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上述之金
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
1.醫藥費用、財物損失(即附表2所示)、車損折舊損失、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兩造於事發後曾簽立和解書A及和解書B一情,已如上述,
觀諸和解書A內容為:「甲方林裕修(即被告)乙方吳承叡
(即原告),因甲方林裕修未注意前車乙方吳承叡,以至後
車撞前車(甲方後車,乙方為前車),同意於5個月內無條
件修復乙車正常車況,車外觀,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和解書B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
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無條件放
棄刑事、民事訴訟之權利,並修復車況與外觀,於5個月內
完成。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吳承叡或任何
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
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
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 陳政國 於開立系爭估
價單時在場見聞,參以其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估價當日是否有聽聞原告談及除了修車以外,明確表示願
拋棄其餘請求?(答)伊記得當時原告稱只要車子修好就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兩造係以修復系爭車輛
之「外觀」及「車況」作為和解條件,原告並允諾不再向被
告要求其他項目之賠償,則就和解之標的、條件等重要之點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故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兩造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無訛,原告自不得事後以「好意施惠」云云
否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固辯稱依和解書B第2條所稱原
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乃以被告應履行第1條所稱於5
個月內修復車況及外觀為前提云云,然被告是否於期限內修
復系爭車輛,乃被告是否依和解契約履行債務之問題,縱未
於期限內修繕,亦無礙於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況和解契約
中亦未就此特為註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放棄其他請求與被
告是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關,故原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是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乃修復系爭車輛「
外觀」及「車況」所需之費用,其餘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經原告拋棄,則原告本件請求醫藥費用、如附表2所示之
財物損失、車損折舊損失、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項目,即屬
無據。
2.非原廠機車零件折價損失(含後車架更換之零件及工資)部
分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兩造至桃鈴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繕
估價時,由桃鈴公司先開立一張金額10餘萬之粗估單,但當
時希望被告能以較低價格修繕,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於是扣
除後車架損害(因車行修復後車架時,僅以鈑金方式矯正扭
曲,並未更換新品)及同意用副廠零件修繕,最終開立系爭
估價單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佐以證人陳政
國證稱:102年7月22日兩造至桃鈴公司開立系爭估價單時
,原告在場曾稱可接受部分零件外觀使用非原廠產品,且兩
造有討論部分零件可向其他車行購買非原廠零件修繕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於修繕時就「以副
廠零件修繕」及「後車架部分損害不另請求」部分,確與被
告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執詞否認上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3.輪胎及大燈保險貼(即附表1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輪胎損害部分,當時原告稱有一組新品可以更
換,無須另外報價,也無須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原告陳稱:雖系爭車輛之輪胎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惟
伊前已另外購買一組輪胎可供更換,該部分金額由伊另向被
告收取,而無須桃鈴公司修繕,故於系爭估價單上並未顯示
此一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輪胎及大燈保險貼部分
損害既屬上述兩造和解契約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及「車況
」修復所需費用範圍內,則被告當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上
情置辯,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免除該項修繕義務之合意
,自難排除該部分被告可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4.把手、避震器維修(即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
經查,參以證人即桃鈴公司技師 李亦荃 到庭結稱:兩造至桃
鈴公司交車當日伊在場,一般而言檢查把手有無歪斜,須將
車頭整個拆下來檢查,惟當日被告一開始雖在場,但後來先
行離去,為免爭議,當日並未拆解車頭,但用肉眼觀察,系
爭車輛把手確有歪斜之情;在伊修車經驗中,車主於修繕後
,又發覺另外須修繕之項目而加價修繕的情況很常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再佐以證人即順銨車業行技師
楊建華 結稱:原告於102年9月25日牽系爭車輛至車行檢測
,伊用治具夾住避震器,再用百分表量測,發現系爭車輛把
手及避震器是歪的,歪斜的原因應該是車禍造成的,正常騎
乘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把手及避震器歪斜會影響正常行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於車禍後即102
年7月22日至桃鈴公司檢測系爭車輛時,以肉眼目視,系爭
車輛確有把手及避震器歪斜現象,此情後經順銨車業行技師
楊建華於102年9月25日復以儀器檢測無訛,且此瑕疵顯與
原告復於102年9月29日發生另案車禍一事無涉,該等瑕疵
既屬於兩造所約定「車況」之維修範圍,亦足以影響行車安
全,應屬系爭車輛車況之重大瑕疵,則縱該等維修項目並未
列於系爭估價單上,仍無礙於原告事後就此項目請求被告修
繕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為輪胎、
大燈保險貼及把手、避震器歪斜(含檢測費)等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照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更換輪胎單價為6,50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僅請求6,100元,自無不可;
另更換大燈保險貼1,000元、前叉檢測(把手、避震器)費
用為2,750元、把手及避震器維修零件部分為45,500元、工
資為2,500元,分別有估價單及順銨車業行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第128頁),而原告自承願
將輪胎及大燈保險貼皆列為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故本件零件修理費用共計52,600元(計算式:輪
胎6,100元+大燈保險貼1,000元+把手、避震器零件45,5
00元=52,600元)。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5月,此有本院函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站,經該站於105年1月15日以竹
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
3月,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價值為21,136元(計算式如附
表3所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6,386元
為限(計算式:零件折舊21,136元+前叉檢測費2,750元+
把手及避震器更換工資2,500元=26,386元),洵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兩造都在注意對向車道車友揮手
示意前方有警察,原告突然減速,致伊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
,經原告稱以:伊沒有注意對向車道車友的手勢,亦無緊急
煞車之情等語而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觀諸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事發當時原告確有緊急煞車之舉,則被
告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已難憑信,且被告就其
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兩造就此已達成和解,被告須無條件加以修復系爭車輛,則
被告自無再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起帶民事訴狀繕本
於10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於000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177號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86元,及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1車輛維修費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前叉檢測(把手、避震器)│2,750元│
├──┼────────────┼───────┤
│2│把手、避震器維修費用│48,000元│
├──┼────────────┼───────┤
│3│更換輪胎│6,100元│
├──┼────────────┼───────┤
│4│大燈保險貼│1,000元│
├──┼────────────┴───────┤
│合計│57,850元│
└──┴────────────────────┘
附表2財物損害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車衣磨損│34,990元│
├──┼────────────┼───────┤
│2│車靴│13,000元│
├──┼────────────┼───────┤
│3│安全帽│18,800元│
├──┼────────────┼───────┤
│4│手套│3,900元│
├──┼────────────┴───────┤
│合計│70,690元│
└──┴────────────────────┘
附表3
第一年折舊值52,600x0.536x1=28,194
折舊後價值52,600-28,194=24,406
第二年折舊值24,406x0.536x1/4=3,270
折舊後價值24,406-3,270=2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