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陳○豪(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雅云 律師
相 對 人 邱○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邱○仁(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
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
000-D-049號),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聲請人陳○菱學生證
明及聲請人陳○豪在職證明附於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48號
卷可佐,是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