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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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慶年 變更為丙○○,是丙○○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民國80年度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涉訟,於8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自7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遲於98年5月22日始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37條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越1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利息為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應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獨立計算。而按,被告於98年5月22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收受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故自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93年5月22日起,算至98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510,68
4元,尚未罹於時效,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業於98年7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強制執行金額為510,6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第5至9行、第43頁):㈠兩造前因本院80年度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涉訟,
於8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00,
000元及自7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㈢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如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為510,684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而被告係於98年6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足憑,均堪認定。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利息債權,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因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且不論是否屬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同。準此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利息債權為法定遲延利息,應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反之,被告辯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於系爭本金債權之外,不因系爭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⒉次查,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發生之
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並未隨同系爭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按,於此情形下,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為510,68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至9行、第43頁),堪予認定,則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此利息債權510,684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屬有據。此外,被告業於98年7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強制執行金額為510,684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未逾原告應負責清償之範圍,於法無違。
㈡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履行,其原有之債權並不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而發生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而已。準此,原告主張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即歸於消滅,進而請求確認不存在,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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