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具保人 何振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第77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振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振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
3月8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由具保人何振榮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後釋放,此有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而被告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命警拘提亦未獲,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於109年1月9日前帶同被告到案,經合法送達而屆期未遵守,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何振維已逃匿,應依上述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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