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如青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如青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惟因銀行所提調解條件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超商,月入約23,000元,名下全無財產,猶須扶養2名姪子,故無力還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償還計劃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及內頁(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查詢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聲請人名下既無財產,其月薪23,000元除供自己生活外,猶須扶養其2名姪子,依一般情形,難認尚有餘額,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情事,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