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5、8所列之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健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以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上所列證據為證。然遍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上開附表編號3、5、8所示之證據〔其中編號8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未提出明確內容及證明方法,無法確認是否即指卷內已附之其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有多份,亦應指出係指何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同表編號6所示者,惟兩者之待證事實分別涉及起訴事實一㈠、㈡,並不相同〕。玆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上開證據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即起訴事實欄一㈡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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