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純光於民國107年1月9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已無從事生產而半歇業之奇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超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先翻牆入內將大門推開,再徒手破壞鐵皮圍籬後進入行竊,而竊得奇超公司所有之玻璃模具15顆,劉純光再將之載至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富閎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已經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劉純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證人即奇超公司廠長 蔡坤坪 於警詢時證述:奇超公司現場已無從事生產,雖仍有買賣業務,但公司目前是屬於半歇業的狀態等語,復觀之卷附奇超公司廠區照片,現場確實均無任何生產設備,顯見奇超公司內並無工人作業生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奇超公司廠房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實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入監服
刑,竟猶不思改過,再犯本案之罪,造成奇超公司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據證人蔡坤坪於警詢時表示,被竊之財物價值僅約2,000元,其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竊得之玻璃模具變賣後,得款為4,3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