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 楊惠雯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
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45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
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