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損壞更動電表內部齒輪構件,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
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1紙。
二、經查本件告發人甲○○於96年9月15日警詢時陳述:「電表
端子盒封印鉛塊被偽造」等語,並有扣案之偽造封印鉛塊1
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可稽,被告尚涉嫌違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亦
非屬同一,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與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扣案
之偽造封印鉛塊1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該物係於事後
回復原狀以避免臺電公司查知其犯行所用,而與本件竊電犯
行無直接關係,故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4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為臺電公
司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
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麗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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