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羅武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許振興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乃相交多年友人,被告乙○○先前已曾多次向原
告借款,民國94年12月20日被告乙○○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攜帶30萬元現金至被告乙○
○施作工程之工地交付之,此有證人 陳慶華 、甲○○在場見
聞,可資證明。被告乙○○並交付由其妻丙○○○所簽發、
金額為300,000元、發票日95年1月20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文
德分行、帳號01311-4、票號WD0000000之支票1張,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95年1月20日作為該筆借款之清償
日,詎被告借期未為清償,並請求原告暫不將上開支票提示
兌現,原告基於雙方情誼,未即時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惟
嗣後被告乙○○屢次曾諾還款,均未實現,原告不得已乃於
95年8月21將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因存款不足理由
遭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被告乙○○應給付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被告分別於95年4月6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2日、95年5
月12日,共計匯款289,000元入原告帳戶,乃係用以清償其
先前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借款,與本案之請求無關。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以預扣利息(利息5分)方式借款給原告,故實際上原
告並未將30萬元如數交給被告。
㈡原告實際借給被告之金額,被告業於95年4月6日、95年4月
20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12日,共計匯款289,000元入原
告帳戶,惟原告卻拒不交還系爭支票,並要求被告丙○○○
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為真實。另原告就被告曾4次匯
款289,000元入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
㈠被告之4次匯款是否用以清償被告乙○○於94年12月20日
向原告商借之借款?經查:
㈠按被告乙○○積欠原告本案請求以外其他款項,原告並同意
由被告以不定時方式為清償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被告所書
立之切結保證書2紙、95年7月6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95年民調字102號)等為證,應堪信原告所稱被告
所匯款項非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其一年多前好幾次看到原告拿錢到工
地給被告乙○○,至於金額多少他並不知悉,然而原告有告
訴我被告乙○○又向他借錢,有時是30萬、50萬、100萬不
等。另原告亦否認其曾預扣利息,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又
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清償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商借
之3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各應給付30萬元,及被告乙○○應給付自9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自95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