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柯明祥 即元稜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車費新臺幣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
片2張、汽車修護委修單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