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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