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簡文靖 於民國104年6月前某日,向 吳海生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樺慶輪胎行」訂購2顆汽車輪胎後,遲未依約前往更換,吳海生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其是否前往更換輪胎,簡文靖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黃柏瑋、 秦建宇 、 劉康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該輪胎行,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吳海生家人及店內器具之實力向吳海生恫嚇,致使吳海生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迫使吳海生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每顆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仟元之輪胎共2顆,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文靖,以換取人身安全,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以上3人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5年度矚易字第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在案)及黃柏瑋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偵、審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 鍾杏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柏瑋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茲就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鍾杏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等情分述於下:
1、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被告簡文靖叫伊備貨輪胎,貨到後2、3週都未來換胎,伊以LINE通知,引起其不爽,當天與一票人到場,被告簡文靖口氣很不好,原本伊要開4萬元支票,但被告簡文靖說不夠,為保護家人及生財器具,伊只好開6萬元支票給被告簡文靖等語(見他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文靖於104年5月間開其賓士車子前來樺慶輪胎行,由其檢視輪胎規格後委伊調貨2顆輪胎,所訂輪胎一顆約5、6仟元,2顆輪胎約1萬1、2仟元,貨到當天即有LINE通知被告簡文靖,因經過1、2週未前來換胎,廠商也要收貨款且輪胎規格較特殊,遂催促其有空趕快前來換胎,被告簡文靖回LINE說比較忙、會過來換等語。但後來在前揭時間,被告簡文靖因伊催促前來換汽車輪胎,而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等共4、5位前來輪胎行,除被告簡文靖外,伊不認識其他人,被告簡文靖口氣不太好,伊心裡會害怕,且母親、岳母都在家,怕沒解決萬一有什麼事,會危害上開親人安全,便告訴被告簡文靖可否換一換輪胎就好。並開立3萬元支票要讓被告喝涼水,但好像沒有辦法,伊自己再加金額,經一同前來的其中一位問被告簡文靖後,就變成開立6萬元給被告,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胎、交付6萬元支票1張,並向被告簡文靖道歉,是因不想有什麼閃失,因母親怕家裡的人發生什麼事,如果都沒事錢再賺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被害人吳海生對於當日受被告簡文靖等人共同恐嚇取財情節,於上開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是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鍾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有 在場,支票是由配偶吳海生叫 伊開立 ,伊覺得要保護自己、家人,事情能圓滿處理,讓自己及家人不要受到傷害,誰遇到這種事情會好好睡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們只要平安就好等語(見本院審理院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核與被害人吳海生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3、又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秦建宇於警詢供承當日經由「豬哥」即 許賢齊 通知到達樺慶輪胎行,是因被告簡文靖要討回面子,伊到場後看到被告簡文靖與輪胎行老闆即被害人吳海生吵架,老闆與老闆娘一直向簡文靖道歉,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為免衍生事端,便向簡文靖說不然錢給你,輪胎算我的,免費為簡文靖換2顆輪胎,並開出6萬元支票,簡文靖就把支票收下來(見他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3
6頁背面至第137頁)等語,亦與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所述因受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以致心生畏怖,而免費為簡文靖更換輪胎,並交付6萬元支票情節相符。
4、綜上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與已判決同案被告秦建宇所述,足認當日被告黃柏瑋與同案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到場後,因被告黃柏瑋與共犯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共有4人,有人數上之優勢,且同案被告簡文靖口氣又相當不好,還一直罵被害人吳海生,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心生畏怖,因而被迫免費為簡文靖更換2顆輪胎,並開立6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簡文靖。又被害人吳海生原本只要開立3萬支票請被告喝涼水,或要開立4萬元支票,但共犯簡文靖都不接受,開立至
6萬元金額後,簡文靖才收下支票並與其他同案被告離去,益徵被告黃柏瑋與共犯簡文靖等人顯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以上揭恐嚇方式將上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犯行明確。被告黃柏瑋與共犯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4人於行為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吳海生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吳海生造成心生畏怖而免費更換汽車輪胎,並交付上述支票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
僅因催促換胎為何變成要免費幫被告簡文靖換胎,又要開一張6萬元支票給他,豈不損失輪胎費用、工錢及6萬元支票之問題時,證稱:「沒有為什麼,只是不想有什麼閃失而已。」、「母親及丈母娘在輪胎行,怕危害到親人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害人吳海生為上開決定,並非基於維護客戶關係,而是因被告黃柏瑋,與同案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行為,又懼於被告簡文靖等人之社會背景,致使其心生畏怖恐家人親人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
⑵衡以證人即被害人鍾杏村因被告簡文靖等人之恐嚇,事後
縱使在警察調查或本院審理證述時,其對被告簡文靖等人犯行之證述仍多所保留。在警員出面欲瞭解當天情形,被害人仍拒絕告知當天情形、支票銀行等資訊,並稱:「你們在幫我們,我知道,可是如果他們再來的話,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因為我們與他都有認識,而且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我們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有承辦員警與被害人配偶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8頁至第38-1頁)。在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警察說過他字卷一第38頁反面所示「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亦稱「我忘記了,覺得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們只要平安就好。對辯護人詰問:「簡文靖除了口氣比較不好外,有無說如果你或你先生若不賠償、若不處理,就要對你店裡或家人怎麼樣?」,證人鍾杏村則答稱:「對家人怎麼樣是沒有講,我是記得沒有講,可是我是真的忘記。」、「我們是想要保護我們的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甚至對於辯護人詰問:「請問你們有時候面對客戶的爭議或糾紛,是否也會選擇這樣的處理方式?」證人鍾杏村也是沉默不語(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足見證人鍾杏村在警察調查程序與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不斷強調只要「平安就好」、「要保護我們的家人」,且尚存有畏怖之心。另從其向警察表示:「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等語,更堪信其內心之畏怖恐懼,益證被告黃柏瑋與共犯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人之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吳海生及其配偶即證人鍾杏村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依前揭所述,自屬已達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
⑶況當日共犯之同案被告簡文靖不僅對被害人吳海生口氣不
好,還糾眾與被告黃柏瑋、共犯被告秦建宇、劉康偉等人到場,在被害人經營之輪胎行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業足以致令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堪認被害人吳海生免費為同案被告簡文靖換輪胎、交付6萬元支票,乃是因被告黃柏瑋與共犯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危害通知,為求家人平安目的所為決定,並非只是要為維護與客戶關係。
⑷被告黃柏瑋與共犯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對於上開恐嚇
取財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見聞同案被告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叫囂,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吳海生家人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明顯,其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是綜上,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基上各情所述,及被告黃柏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證人吳海生於偵、審中證述、及證人鍾杏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之證詞,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黃柏瑋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及劉康偉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吳海生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怖,而同意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汽車輪胎,並交付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文靖等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柏瑋因其友人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催促其換裝輪胎,心生不滿,即糾眾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之實力恫嚇被害人,並以令人畏怖口氣質問被害人吳海生,致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且簡文靖是主要行為人並獲得全數不法所有,被告黃柏瑋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秦建宇、劉康偉則在場以人數優勢及具有傷害實力之恫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已判決同案被告簡文靖居於本件主導之地位,被告黃柏瑋與其餘共犯秦建宇、劉康偉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簡文靖,簡文靖之參與程度較秦建宇、劉康偉、黃柏瑋為重,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併參酌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黃柏瑋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黃柏瑋,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吳海生為被告簡文靖之汽車換裝2顆輪胎,其利得者當為被告簡文靖,又一顆輪胎約5、6仟元,業經被害人吳海生證述如前,另證人鍾杏村則證述一顆輪胎約6、7仟元,故上述證人供述,依此一顆輪胎6千元計算推估被告簡文靖輪胎利得部分是1萬2仟元。另被害人吳海生所開立6萬元支票,是交付被告簡文靖,其餘被告並無利得,有同案被告秦建宇供述可憑(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有獲得利得,是就被告黃柏瑋部分,因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實際有獲得任何所得或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法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