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余瑞弘 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中因生活困難,無任何親人救助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勞作金分戶卡,以為釋明。然上揭勞作金分戶卡僅釋明其因勞作收入積存新臺幣(下同)810元,難執以釋明其全無籌措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2,000元之信用技能。
何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有土地3筆、汽車1部,縱不動產係屬共有,亦非無價值,難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