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
執行命令時,始知原告擔任訴外人丙○○向被告購買汽車之
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保證人,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簽
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原告名義遭冒用,印文、印鑑皆經
偽造並行使,原告已於97年8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
⑵原告之印鑑、印文遭偽造、行使,而原告既未具保,所以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顯未成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07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條件買賣合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⑸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否認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074號之強制執行異議之訴,被告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
民事判決書,且就該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於該訴訟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台北地方法院即為被告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
⑵被告亦曾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445號強制執行一案,就原
法蘭克企業社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詎原告當時即為該法蘭
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亦行文告知法院其本人並非所自己開
立企業社之員工,提出異議,顯然本案並非原告所稱於97年
8月15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函後始知上情。
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非以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其所主張契約係遭偽造之情事
又係發生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民事判決
前,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顯
然不據法律上之理由。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
第594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等件影
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86年6月30日
向原告購買汽車並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合約,並以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惟查,訴外人丙○○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
告印文、印鑑,並偽簽原告「乙○○」簽名逕自於前揭合約
書內列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
謂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47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
,縱屬實在,惟該事實既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北簡字第59410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是
其主張縱為真實,亦不能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作為救濟,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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