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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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板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
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
○○,無非以被告甲○○於原承審本院98板小字第1213號損
害賠償事件時剝奪原告閱覽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 吳文忠 之權
利,自應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
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乙○○及追加被告甲○○之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
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
,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
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
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
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
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
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
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
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
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
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五、經查,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為本院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縱令屬實,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
賠償法實施後,原告雖因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
,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主張如上所述
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及追加之訴,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均應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新
台幣1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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