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405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適用。聲
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宜蘭縣○○鄉○○村
○○路49之2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相
對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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