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係指調解有無效、不
成立之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請停止、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23144號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之前提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必要;經查,被告所執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02.26所成立之98
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此經本院調得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強制執行卷所查明,原告雖主張該『
調解筆錄』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但其以該『調解筆錄』
有無效、不成立所提起駁回該調解之訴訟,現尚由本院另案
─98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所查
明,在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被宣告無效
或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且依原告之狀載其所指述調解有
不成立、無效之原因事實亦均係發生在該『調解筆錄』『成
立之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本院民事執行
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
』─『調解筆錄』既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所稱之消滅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均發生在該調解筆錄成立之『前』
,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遽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