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照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8年度北簡字第14261號),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98年度2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有調
解無效、不存在之事由,應宣告調解無效、不成立,而有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固屬實在。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異議之訴,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
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且查,其已另案聲
請停止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於96.04.23以98北簡聲
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故本院認無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