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5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6月5日,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按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甲○○是背書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