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一0號輕型機車搭載 郭麟偉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詹士賢吳修安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郭麟偉於後座飲酒,又該機車後視鏡脫落,即加以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對警員吳修安稱:「對我很兇,你他媽的挑釁」、「好笑,你考得上」等語,並以:「他媽的,我跟你講…」、「他媽的怎樣,就是這樣幹啦」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修安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雖有說「他媽的」等語,惟係針對路過的計程車,不是針對警察,且「他媽的」一詞也並非人身攻擊,只是讓人「覺得」在罵人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
0—四一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詹士賢、吳修安攔檢並舉發其後視鏡脫落之違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機車照片在卷可稽,可以採認。
㈡證人吳修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
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巡邏,我值勤六至九時之巡邏勤務,與詹士賢一組。我和詹士賢行經該處時,看到被告騎輕機車,後載友人,後座的友人手上拿著一瓶酒,一邊行駛一邊喝酒,再加上輕機車後照鏡有損壞,因此依法予以攔檢,…並詢問被告乙○○有無喝酒,他說沒喝酒,還說警察憑什麼攔他,我試圖解釋攔檢的理由,他以:他媽的,憑什麼攔我等語挑釁,我告知他全程均有錄音,請他注意言行,他持續以他媽的罵…,至少有三次,後來就依法逮捕。…有開立罰單等語(偵卷第三一、三二頁)。
㈢本案攔檢後之過程,經證人吳修安及詹士賢錄音存證,本院
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略以:「被告:員警編號給我?」、「警員吳修安:…(號碼),等一下上面有我的名字」、「被告:對我很兇,你他媽的挑釁」、「警員吳修安:挑釁?誰挑釁誰?」、「被告:誰挑釁誰,凱幄凱幄凱幄,凱幄好什麼好」、「警員詹士賢:我跟你講我現在都在錄音,你講話要小心一點」、「被告:我講話怎麼樣,我講話怎麼樣,我管人身攻擊了嗎?沒有嘛,對不對」、「警員詹士賢:我只是先跟你講而已,不要說我給你偷錄音,我有跟你講,喔我跟你講一下而已,喔」、「被告:限你一分鐘之內開完」、「警員吳修安:你憑什麼限我」、「被告:那你憑什麼開我」、「警員吳修安:憑什麼開你?我憑你違規開你啊,憑什麼開你」…(中略)「警員詹士賢:年輕人幹嘛那麼衝勒」、「被告:不是我衝啊,他不挑釁,我會…(聽不清楚)他?」、「警員吳修安:你站旁邊一點,那個、那個沒有後照鏡啦喔」…「被告:剛剛斷的啦,告我啊」、「警員吳修安:斷掉,就是斷掉我要給你開單」、「被告:厚,好笑,你考的上喔?這根後照鏡我也是剛剛斷的啦」、「警員吳修安:剛剛斷,那是你家的事,剛剛斷」、「被告:我家的事,要不然你怎樣嘛?他媽的,我跟你講…」、「警員吳修安:你講什麼?你講什麼我媽的?」、「被告:你他媽的怎樣,就是這樣幹啦。啊,你還動手喔…(聽不清楚)計程車喔,放開喔、放開我喔,放開我喔、放開我喔」…(其餘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證人吳修安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空言爭執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你他媽的怎樣,就是這樣幹啦…」等語之正確性,委無可取。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對我很兇,你他媽的挑釁」、「好笑,你考得上」,及「他媽的,我跟你講…」、「他媽的怎樣,就是這樣幹啦」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修安當場侮辱,可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係向經過的計程車辱罵,而非針對警員云云,證
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我剛好經過看到被告,我要去西門町做晨間運動,那時騎很慢,看到乙○○在路的右邊好像警察在開單,我經過之後我停在路旁再走回來,看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在開罰單。警察就隨便亂開找車子毛病,開後視鏡,後視鏡有斷掉,他就開沒有裝後視鏡。(本院)勘驗筆錄中寫後視鏡斷掉的時候我已經在現場,結果就是像錄音這樣,我知道的就是被告對著旁邊不是對的警察發洩他的不滿,警察一直覺得被告口氣不好,可是被告是轉頭對的旁邊…云云(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均係在與警員吳修安對話過程中,向警員吳修安出言「他媽的」一詞,被告辯稱:係向經過的計程車辱罵云云,及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對著旁邊發洩云云,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他媽的」一詞雖然不雅,但非人身攻擊云
云,衡之社會通念,對他人稱「他媽的」一語,確屬辱罵之言詞,足以減損他人人格地位之社會評價,被告辯稱:「他媽的」一語並非人身攻擊云云,屬狡辯之詞,難以採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吳修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出言侮辱警員詹士賢、吳修安二人,惟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與警員吳修安對話過程中,出言辱罵吳修安一人,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係出言辱罵吳修安、詹士賢二人,尚有誤解。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不思檢討,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多次出言侮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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