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洗車廠,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萬泰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一游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該游姓不詳男子在取得乙○○上開萬泰城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12時30分,電話聯絡甲○○稱:其在大眾銀行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名下帳戶均將遭凍結,將由檢調單位提供安全帳戶,必須將帳戶內所有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於96年6月25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乙○○前開萬泰城東分行帳戶內,甲○○匯款後旋即由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之陳述、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友人丙○○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丙○○合夥開洗車廠,由其擔任負責人,洗車廠需要金融帳戶申請刷卡機使用,其就於五、六年前將上開帳戶交給丙○○使用,丙○○住在汐止,本案被害人甲○○被騙時,其在監獄服刑,不可能實行詐騙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萬泰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均有頻繁之交易往來紀錄,之後相隔將近一年並無交易紀錄,嗣從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亦陸續有交易往來,其後又間隔一年餘均無交易,直至本案發生時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方有交易等情,分別有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六城東字第09600750022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一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七城東字第09700750001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十六至二二頁);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設立新明汽車材料百貨行擔任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報表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五、六年前與友人開設洗車廠,為申請刷卡機使用而將上揭帳戶交給朋友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因案進入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進入臺灣台北監獄執行迄今,有在監在所資料報表一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二九頁),可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案發時止,均無使用上開帳戶交易之可能,惟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尚有交易往來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其入所前即將帳戶交給友人使用乙節,應堪採信。再被告陳稱丙○○設籍汐止,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後,確有其人存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四頁),益徵被告所辯可採。是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所前即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甲○○卻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受詐騙匯款,若謂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詐欺集團於收受帳戶後將近兩年,始持以犯案,此顯與常情不合。觀諸前揭帳戶交易紀錄,較合理之情況應為被告入所前即將帳戶交給友人丙○○使用,丙○○於被告入監所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嗣於九十五年間停止使用,迄九十六年間方以不詳方式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致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害。而本院依法傳拘證人丙○○到庭,證人丙○○均無故不到庭,故上開帳戶之保管使用情形,即有未明,尚無法僅因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即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