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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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1號原告甲○○
樓乙○○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丙○○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己○○,並由己○○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及兆豐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丙○○原同為安泰集團員工,被告丙○○於87年4月8日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5日至94年4月15日,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由原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依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約定「借款人同意自收到借款金額之次月起,按月繳付應攤還本息數,直至本息還清為止;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被告丙○○於90年6月間離職,詎被告兆豐銀行未依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約定要求被告丙○○應於離職時提前償清借款餘額,仍任由被告丙○○分期攤還至91年7月,始因被告丙○○繳款異常才請求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兆豐銀行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原告並未知悉亦未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依法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豐銀行則以: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約定「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旨在約束借款人以加強本行之債權確保,該申請書之約定事項,並未構成借款契約書內之約定條款,本項債務及契約效力均不因借款人離職而受影響,此徵諸借款契約加速條款,並未將借款人離職列為本行得主張提前到期之事由自明。被告丙○○於離職時未償清貸款,固違反借款申請書之約定,惟不得僅以借款人之違約事實,曲解為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解除,或謂債權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故原告主張借款人離職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視同消失云云,實無足採。至於原告質疑安泰集團員工離職時,就其貸款為何被告兆豐銀行處理方式不同,此係屬被告兆豐銀行為確保債權之授信補強,蓋每一案件之處理依借戶之負債情況及其償債能力之不同而有差異,故不應相提並論。原告為被告丙○○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完畢,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原告曾於87年4月8日擔任被告丙○○向被告兆豐銀行前身即中國國際商銀辦理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80萬元,貸款共分7年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前開借款契約書第8條加速條款約定:「甲方(被告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乙方(被告兆豐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9條保證條款:「㈠甲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乙方得逕向連保人求償,…」;依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約定「借款人同意自收到借款金額之次月起,按月繳付應攤還本息數,直至本息還清為止;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被告丙○○於90年6月間離職。安泰公司曾於90年8月2日發文通知中國國際商銀告知被告丙○○屬於90年6月1日至7月20日間之離職人員。被告丙○○離職後仍按原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至91年6月間。被告兆豐銀行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及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兆豐銀行辦理安泰公司同類型條件之貸款,遇借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離職之員工,有要求離職時即須償還全部餘額,有要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另立同意書仍按原約定條件繼續償還本息,另有如被告丙○○仍按原約定條件繼續履行者,其處理方式不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安泰公司函暨離職人員名單、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暨丙○○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0至4
6、52至55-1、112至114、137至151、159至16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未依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之約定向被告丙○○求償借款餘額,原告依法自不必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被告兆豐銀行則以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著有判例。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上開貸款,兩造間簽訂有借
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已如前述,故不論借款申請書或借款契約書均屬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再者:前開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約定「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即屬契約之一部,對雙方均有拘束力,而非僅被告兆豐銀行單方面可得主張而已。被告兆豐銀行抗辯上開約定旨在約束借款人以加強銀行之債權確保,該申請書之約定事項,並非借款契約書內之約定條款,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委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加速條款約定:「甲方(被告
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乙方(被告兆豐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9條保證條款:「㈠甲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乙方得逕向連保人求償,…」(見本院卷第42頁);另依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借款人同意自收到借款金額之次月起,按月繳付應攤還本息數,直至本息還清為止;借款人離職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應視為借款契約書加速條款之特別條款,應優先適用。又借款申請書其他事項三「…借款人離職時應提前償清借款餘額。」,此項約款,參諸前開說明,應解釋為於被告丙○○離職事實之到來,為被告兆豐銀行可請求被告丙○○提前償清借款餘額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被告兆豐銀行有權利要求被告丙○○提前償前借款餘額,被告丙○○亦有義務提前償清借款餘額,系爭借款契約償還期限依雙方約定應視為屆至。加以安泰集團業已將被告丙○○離職之事實通知被告兆豐銀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兆豐銀行於被告丙○○離職後仍任由被告丙○○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本件借款本息至91年7月間,而未要求被告丙○○提前清償借款餘額,應認為被告兆豐銀行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債務,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申請書約定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可信。被告兆豐銀行抗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丙○○對被告兆豐銀行於87年4月8日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8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5日至94年4月15日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