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9號原告甲○○被告 瑪其衛 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原住福建省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與 陳彥霖 並不認識。陳彥霖則為被告原任董事,預先於93年5月間偽簽原告簽名及偽 蓋印 章,偽造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原告出資500萬元承受陳彥霖股份並被推為董事為由,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股東會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案經原告於93年5月間接獲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通知始知原告身分證影本遭冒用。本件原告曾經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63號、94年度偵字第21133號、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偵辦在案,其中就訴外人 李純 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彥霖則通緝在案。陳彥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案已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其自行簽名、蓋印,陳彥霖、該案證人乙○○亦自承不認識原告等情,而原告現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遭內政部以96年3月1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60903191號函限制出境,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若原告主張受讓被告公司之出資及擔任董事之法律文件為偽造之事實為真,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該變更登記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撤銷,則原告於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股東關係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縱原告主張為實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該變更登記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撤銷,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股東關係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按提起確認之訴,固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事實或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間如就一定身分關係之存否,對現在所爭執之權利義務有法律上之利益,仍得提起確認身份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俾以解決爭執。又為免導致濫訴,當事人間對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有爭執,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時,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因而89年2月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增列第2、3項規定,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於93年5月至6月間逃漏稅捐,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課徵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427,962元,原任董事長陳彥霖意圖逃脫責任,於93年5月間,偽造原告簽名印章於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原告出資500萬元承受陳彥霖股份並被推為董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背負鉅額稅捐及罰鍰,且為內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調取該署9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宗,訴外人即該件被告 李純陳 稱:該公司係伊成立,實際負責人為其夫 張順銘 ,92年年初就不做了,伊小姑(指乙○○)認識陳彥霖,他剛好要成立公司,就乾脆讓給他,但沒有收他錢等語;而被告特別代理人乙○○亦陳稱:伊與陳彥霖打算合作成立電子公司,伊哥(指張順銘)公司停業很久,就想直接變更登記就好了,公司做了一陣子做得不好,陳彥霖去找人接公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11、12頁)。陳彥霖則稱:原先這家公司是做電子買賣的,是乙○○介紹的,當初快歇業了,伊就接手,因公司經營不善,有用公司票經朋友介紹去跟一位林先生借錢,後來給的公司票未兌現,林先生後既然未兌現,就將公司給伊算了,伊便將資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由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林先生告訴伊說會登記在一個叫甲○○的人名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20、21頁);而陳彥霖於偵查中復稱:伊無法確認林先生為 林正成林清明 。經檢察官訊問林清明稱:伊確有借錢給陳彥霖,尚有20餘萬元未清償,但未受讓瑪其衛公司之股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24頁)。另實際辦理該變更登記之 林秀琴 則於偵查中證稱:章是 伊蓋 的,是陳彥霖給伊,然後由伊送件。簽名部分是伊拿股東同意書給陳彥霖,過幾天拿回來時已簽名簽好了。伊要求新股東親自到事務所來簽,但陳彥霖就把股東同意書拿走,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伊只和陳彥霖接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9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3、4頁)。本件陳彥霖上開所陳,與林清明所言相齟齬,亦與林秀琴所證有所出入。而陳彥霖雖曾到庭,然嗣後在偵查中即因傳訊拘提無著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件參照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讓股份一節應屬實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受讓瑪其衛公司之股份及被推選為董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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