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5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353、同年度偵字第2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於民國96年6月13日某時許,以每星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在臺中朝馬車站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出賣交付並告知予綽號為「阿全」之 廖亦守廖奕守 即分別與自稱為「顏小姐」、「蔡小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為「高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⑴「顏小姐」於96年7月9日晚間5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轉帳操作錯誤,需取消ATM自動轉帳避免己有帳戶每月遭扣款一定金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4萬9,235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⑵「高先生」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丙○○佯以上開同一理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2萬9,989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⑶「蔡小姐」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以同一理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其中⑴⑵之款項旋遭悉數領盡,而⑶之款項因乙○○及時凍結該臺灣銀行帳戶而未遭提領。嗣經丁○○、丙○○、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2家銀行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出賣交付並告知予廖奕守,廖奕守前後3次給伊交付帳戶報酬合計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廖奕守稱可以玩期貨,伊不知廖奕守用以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丙○○、乙○○各於上開時地受「顏小姐」、
「高先生」、「蔡小姐」詐騙依序匯款4萬9,23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分至被告所有2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是堪認廖奕守、「顏小姐」、「蔡小姐」、「高先生」確持被告2家銀行帳戶以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況被告自承伊不懂期貨(本院卷29頁),則在己並未出資參與期貨交易下,卻得僅因交付存摺、金融卡而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從被告為高職畢業,又具正當職業,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得認知廖奕守所稱帳戶用以期貨交易一情為虛,而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自承: 伊有 問廖奕守是否在詐騙,他說不是,惟伊有覺得怪怪的,伊有懷疑過廖奕守係詐騙集團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0號卷40頁、本院卷28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已得預見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卻仍繼續自廖奕守收受3次合計2萬元報酬直至該2個帳戶於96年7月中旬列為警示帳戶止,是被告雖無廖奕守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出賣並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廖奕守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廖奕守要用人頭帳戶作期貨,伊才交付帳戶(同偵卷39頁),於上訴狀卻自陳係其上司即經理要求將帳戶交予他人(本院卷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廖奕守稱在網路經營股票及期貨買賣,每個月伊可分紅幾千元(本院卷18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辯矛盾歧異,顯難採信,洵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廖奕守、「顏小姐」、「蔡小姐」、「高先生」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廖奕守與「顏小姐」、「蔡小姐」、「高先生」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乙○○所匯2萬9,989元固經其及時通報凍結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由其領回,有臺灣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惟被告所有之該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既已交付並告知予廖奕守,於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際,該款項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不因該款項嗣發還被害人而受影響。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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