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股款均已收足,於91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
㈡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規定為卸責之理由。況公司需要由股東出資設立,如無須資金即可設立公司或辦理增資,將造成空頭公司氾濫,嚴重妨礙社會交易安全,此應係被告所能知悉,是被告在未支出資金之情況下即可順利辦理公司增資,應知此並不符合公司增資之一般情況。又被告應知悉公司辦理增資之過程中,有主管機關驗資之程序,自可就此知悉股東之出資是否確實,乃係主管機關審查之要件之一,其以向他人借款驗資之方式,逃避主管機關之審查,當知其行為非法律所許,縱使其不知具體法律之規定,亦不妨礙其不法意識之存在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
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實行」
,以排除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係限縮刑罰之範圍,自屬法律之變更。惟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5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㈤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科刑範
圍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甲○○、乙○○與 洪英哲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辦理公司增資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乙○○雖為無身分之人,已如上述,惟其為專門代辦公司設立、增資事務之專業人士,熟知法律規定,卻仍為本件犯行,其可責性與有身分之人相較,實無可減輕之餘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重大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求辦理公司增資,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2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21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6月間,委託乙○○辦理偉福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增資登記,彼2人均明知辦理增資登記之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乙○○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甲○○依指示至合作金庫敦化分行,開設偉福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於91年6月26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7,000萬元存入偉福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偉福公司存款7,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明陽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1年6月28日、7月1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陳黃美玉 填載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偉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偉福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偉福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甲○○、乙○○與洪英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檢察官許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