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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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5歲民.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整理其父 張寶三 (已歿)之遺物時,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之槍彈,並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將該槍彈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3日3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5顆置於其背包內;同時復將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3制式子彈20顆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旋於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嗣並帶同警方前去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經其同意,於上址取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編號6改造手槍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僅係誤載法條(就槍枝部分)與漏載法條(就子彈部分)。就此,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院就該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以更正法條之旨,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70576號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附表一編號3子彈20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附表一編號4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705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10號第68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尚短,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另犯他罪,持有槍彈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所需而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砲、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此由同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定義明定需「具有殺傷力」,即可知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據。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7057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8頁至第7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範之違禁物。從而,被告縱有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犯罪之持有槍彈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BERETTA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8mm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3│直徑9mm制式子彈20顆。│試射7顆,餘13顆。│├──┼───────────────┼─────────────┤│4│直徑7.8±0.5mm非制式子彈5顆。│試射2顆,餘3顆。│├──┼───────────────┼─────────────┤│5│仿BERETTA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6│仿BERETTA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直徑8.2±0.5mm非制式子彈。│8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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