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59號
再抗告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原法院第一審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合議庭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伊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僅有2,300萬元,而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億3,601萬7,692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相對人對伊已無本票債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69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業經原法院審核、校對無誤後,留存影本附卷,有蓋有原法院戳印註記:「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明文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非抗告法院單獨課予再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其所稱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取。至於再抗告人復稱:伊對相對人有2億3,601萬7,692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云云,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數額、存否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所稱各節,均非本非訟程序所可解決。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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