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甲○○、乙○○於警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乙○○一經警查獲即可繪出行兇之兇刀等情,認定上訴人等於前往小獅王歌唱俱樂部前,即知 傅順益 (已判決確定)帶有類似藍波刀之尖刀,然傅順益自稱:兇刀是插在腰際間,外面有大衣遮蓋等語,證人 林惠美 亦證稱:殺 莊金吉 的人穿風衣或大衣云云,並非如證人 陳麗貞 所供傅順益係將刀子用報紙包好,挾在手上等情,足證上訴人等對傅順益携帶刀子一事確無所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且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等係事後為了解傅順益刺傷莊金吉可能之後果,始要求觀看兇刀之外形、長短,自不能以上訴人等能繪出刀形,即遽認上訴人等事先知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傅順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令負傷害致死罪責,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莊好莊傳發 之指訴、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傅順益之供述、證人 鄭國治 、林惠美、 郭雲雀 、陳麗貞、 夏賢蓉 之證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乙○○所繪行兇兇刀圖形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與台中市○○路大雅泡沫浴店之六號小姐 李雙如 ,及該泡沫浴店內之不詳姓名人員,一同至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小獅王歌唱俱樂部飲酒唱歌。因莊金吉於其席間無故加入,而破壞甲○○等人飲酒作樂之氣氛,而與甲○○發生爭吵,甲○○對莊金吉心懷不滿,於翌日(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離開小獅王歌唱俱樂部,返回台中市○區○○街○○○巷○○號家中後,益加忿恨,乃萌生報復之意,即對其弟傅順益及適在該處之傅順益摯友乙○○稱:「剛才與人發生口角,心裡很不爽,要報仇」等語,傅順益詰以係何人所欺侮,甲○○即稱於小獅王喝酒時,被客人欺侮,並提議傅順益與乙○○同往討回公道,傅順益與乙○○均不甘甲○○平白受辱,三人乃基於對莊金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傅順益取出其不知情友人 林榮欽 之前即放置於其家中之尖刀一把(未扣案,長約二十餘公分左右,單刃開鋒,刀背呈鋸齒狀,類似藍波刀)以報紙包裹放置於身上,相偕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小獅王歌唱俱樂部欲找莊金吉尋仇。嗣於同日(二十五)下午五時許,甲○○、傅順益、乙○○三人到達小獅王歌唱俱樂部後,一同進入位於地下室之該歌唱俱樂部內,見莊金吉與其女友林惠美在場飲酒,甲○○即指坐於樓梯旁外場之沙發上之莊金吉告知傅順益、乙○○等人稱:「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傅順益見莊金吉後,不發一語,即持上開類似藍波刀之刀械,超出甲○○、乙○○二人原先與之共同之犯意,以殺人之意思,持預藏之上開尖刀朝莊金吉之左前胸部及右前中腹部要害各猛刺一刀,致莊金吉受左前胸第七肋骨部(接近胸骨)刺創三‧二〤一‧五公分,直達心臟部,深約七|八公分,創角一方一尖,第七肋骨被刺裂穿透,刺創上端約○‧五〤○‧二公分表皮割創、右前中腹部刺創三‧一〤一‧○公分,深達腹腔,約七|八公分深,創管向內斜上、創角一方一尖等傷害,甲○○、傅順益、乙○○見狀,迅即一起上樓搭乘計程車離去。莊金吉終因胸腹腔內大出血,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之送醫途中死亡,案經莊好、莊傳發告訴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年 ;乙○○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辯稱: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返家後,並未對 渠弟 傅順益、乙○○說渠與人發生口角,心裡不爽要報復之類的話,只是要去找莊金吉理論,且渠不知傅順益帶刀、會殺人,亦未叫傅順益去殺人,渠當日喝醉了酒,當渠到現場時,有點茫茫然,傅順益就叫渠先走,渠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乙○○辯以:因傅順益叫渠與他去,渠不知要做什麼,也不知傅順益帶刀,更不知傅順益會殺人,且到小獅王歌唱俱樂部前,因甲○○喝醉酒,渠幫其買東西,當渠購物回來下到該俱樂部樓梯口時,即碰到甲○○,當時事情已發生了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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