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被   告  何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祖培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郭明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個人
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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