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 吳瑞德 即星瀚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伊準備,施工內容包含大樓內部裝設管線、埋設電纜、安裝監視系統、視聽器材及逃生裝置等,成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伊並開立統一發票陸續向上訴人請款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93萬0285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即77萬2829元部分,經第一審認時效完成,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其上訴)。原審判准伊請求493萬0285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錦桐 與被上訴人議價,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款依序為15萬元、60萬元、21萬元、162萬元、85萬元,伊已如數給付,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標單、價目表等資料,且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為器具設備、器材,原本應有軟體功能、安裝、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部分均由伊自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9年4月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493萬028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被上訴人已執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469萬3731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如表一所示之5項工程(開工、竣工、驗收日期及兩造各主張之金額如該附表一所示),均無簽訂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⒈於99年5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⒉於99年8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⒊於99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9萬9970元、⒋於99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179萬9970元、⒌於100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⒍共計597萬9940元。
㈢被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873
萬元(見原審卷1第194至197頁),上訴人並已持以申報營業稅(原審卷1第22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或「含動產買
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㈡兩造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範圍各為何?上訴人之計價方式為何?線材部分是否為上訴人自行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3萬0285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因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而對上訴人分別獲償303萬
2339元、166萬1392元,合計469萬373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5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工程之承包廠商
將其中水電工廠轉包予伊、而附表一編號3之水電工程則係伊向業主承包。而伊再將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兩造間屬承攬契約等情,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屬適用買賣之定作物供給契約等情。經查弱電工程(諸如電信、監視器、門禁管理等工程)在現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工程中,常為必須之設備工程,其施作、安裝工作物完成,極其重要,業主與廠商間就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弱電工程屬其中一工項,此由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8-210頁)、 勝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109年6月1日函、檢附工程合約關於弱電工程部分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479頁),可知弱電工程中需使用系統擴充櫃、內外線擴充模組、總機顯示型數位話機、高階及中階顯示型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門禁管理電腦(含19吋液晶螢幕)、數位多功能等設備,但此物品之費用係在極為繁瑣之工作項目中之部分,此費用已包含在弱電設備工程施作之工程款中。而上訴人將弱電設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自依原業主之契約內容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材料物品,而計算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載上訴人將電信設備等弱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圖依圖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頁),是解釋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次承攬之性質。又細觀兩造於原審即將系爭五項工程稱為弱電工程或數位交換機工程,並將相關報酬稱之為工程款,還記載開工日及竣工日,業主開始驗收日以及驗收合格日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其108年6月10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相關系爭五項工程是由其最終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才為給付,亦足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為系爭五項工程之弱電以及電信設備工程,著重於弱電以及電信設備工程工作之完成,且兩造亦不爭執該五項工程之付款係依據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給付,益徵兩造從未就買賣有合意,因此其合約目的顯重在完成弱電設備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應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規格、廠牌、品質等項,多係有統一、大量及制式,亦徵兩造間是約定以一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由被上訴人對外採買後安裝,並非被上訴人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上訴人,此與上述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屬有別,更徵兩造間之契約並未重視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由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既不爭執是由兩造合意後,被上訴人才進場施作,且係按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依圖施作,兩造針對該五項工程也談及其開工日及竣工日、業主驗收日及驗收合格日,且亦不爭執上訴人是依據工程進度而陸續給付工程款,足見兩造間之真意是重視被上訴人如何完成系爭五項工程,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並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項工程皆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之工程款金
額(含追加變更部分)各為153萬9307元、106萬6290元、49萬2770元,699萬7213元及158萬7474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各工程價額係經兩造議價金額各為70萬元、60萬元、21萬元、362萬元及85萬元作為抗辯。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項弱電設備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係上訴人將自業主承包之弱電設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系爭弱電設備工程均己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完成,業主驗收項目、數量,當可作為確定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之重要參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上訴人系爭編號1至5項工程之請款
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第12頁至第27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前開請款單,且被上訴人僅施作器具設備、器材原本應有之軟體功能、安裝及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都是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廖國淳 (上訴人之員工)於102
年5月9日通話紀錄中,就被上訴人表示「事實上我們有送帳單給他,發票也是透過你(指廖國淳)給他的」,廖國淳陳稱略以:我知道,我有幫你送,我就跟你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前開請款單等情非虛。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龍立平 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到星
瀚科技企業社參與第一份工作是民族國小的收尾,這部分我只去做了一天。我不清楚民族國小的部分,星瀚公司做的是哪些。民族國小部分結束後,我又參與中正清江及嘉義高商,這二件工程時間有重疊,我都是跑來跑去。另外還參與南興國中及嘉義高中的工程。這四項工程都有參與施工的部分,包括拉線、安裝。拉線就是弱電工程,包含電訊、監視、廣播、門禁系統、視訊、電視工程,這些需要的線路去拉。這四項工程有關弱電工程的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去拉,但如果很忙的時候老闆就會從外面調人進來拉。中正清江還有嘉商有一小部分是上訴人拉的,至於嘉中的部分大部分是上訴人去拉,被上訴人只有拉了一小部分。剛剛所述的工程項目有包括網路。①中正清江部分,包括電信工程的壁座,從壁座拉到弱電箱,然後弱電箱連結樓層之間大約三、四個樓,從室內的電信總箱連結到戶外箱;網路的線路是從每個壁座經過管道間直接到一樓的機房;監視線路從機房拉到放監視器的位置;門禁線路門禁控制的位置約有三、四個,拉到一樓的弱電箱,再由弱電箱連結到機房;視訊的部分RGB每個教室投影機的線,從黑板下方拉到投影機的位置;電視的線路是跟弱電箱之間的連結,還有到戶外箱。②嘉商部分,電信工程所有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還有從一樓總箱到一樓交換總機的連結,還有從新建大樓一樓總箱的舊大樓辦公室的連結;網路就是所有的壁座拉到各樓層的網路機櫃,機櫃跟機櫃之間的連結是靠光纖,光纖就從四樓壹個機櫃拉到二樓的總機櫃,三樓機櫃也拉到二樓的總機櫃,一樓的機櫃也是拉到二樓的總機櫃,總機櫃有壹條光纖拉到舊有的電腦教室;電視的部分所有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監視從監視的出口拉至所有各層樓的弱電箱,然後再連結到二樓的機房;求救的線路是從弱電箱拉到辦公室裡面的受訊總機(就是可以顯示何處在求救的訊號),另外也拉到守衛室的受訊總機。③南興國中部分,電信工程部份所有的壁座拉到各間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跟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每壹個弱電箱連結線路到電信總箱,另外從電信總箱分別拉線到道生館、守衛室、福利社;網路的部分是直接從網路壁座拉到各層樓網路機櫃,機櫃拉光纖到四樓的電腦教室,一層樓有兩個機櫃,我們把一層樓分成兩個部分,把網路分成兩個部分各自拉到不同的機櫃,所以是連結四樓電腦教室有兩個光纖,另外各層樓的機櫃還包括視訊網路,拉線的情形與網路的情形一樣,只是他不是用光纖連結到四樓,而是從每個機櫃拉網路線到一樓的總機櫃;電視是每個出線口的壁座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弱電總箱跟總箱之間的連結線路,從一樓總箱經過地下手孔拉到道生館、守衛室、福利社的線路,道生館是連結到辦公室的電視,守衛室是連結到裡面的電視壁座,福利社是拉到二樓的音樂教室;廣播系統部份,各教室的喇叭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總箱與總箱之間的連結線路,總箱連結到一樓機房機櫃的線路,戶外號角喇叭連結到一樓機房的線路,福利社、音樂教室、道生館、守衛室連結到一樓機房的線路,各教室紅外線接收器的線路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網路的部分,每層樓都有裝無線的分享器,線路都直接拉到電腦教室的機櫃,電腦教室裡面所有的地板插座的網路線路;監視部分是從每個監視器拉到一樓機房的監視機櫃;緊急求救的系統,廁所的緊急押扣拉到一樓機房的緊急求救的機櫃;門禁系統,圖面上所有安裝門禁的門,從感應卡機拉到弱電箱,再由弱電箱拉到一樓機房的機櫃,弱電箱拉到門的電鎖;防盜的系統,直接從辦公室、輔導室、美術教室、教務處、ICT教室裡面紅外線的防盜線路,直接拉到各教室的防盜總機;投影機的線路,從黑板下面直接拉到投影機;電腦的影像訊號線,在牆壁之外從壁座拉出來拉到每個教室的視訊盒,再由視訊盒拉到電視盒,連結到一樓的總機房;廣播的天線(無線麥克風的天線)拉到一樓機房的廣播機櫃;圖書室裡面的監視系統還有廣播系統,除了上述的廣播系統,還有自己獨立壹個廣播系統及室內監視系統,廣播從喇叭到主機的線路,監視從鏡頭到主機的線路。另外,南興國中的道生館裡面有網路機櫃,光纖也是從四樓的電腦教室拉過去的,所有的福利社、音樂教室、道生館辦公室裡面的網路都是拉到道生館地下室的壹個網路機櫃,守衛室網路是從守衛室直接拉到新建的一樓網路機櫃。還有做監視系統,道生館內部及外圍、音樂教室、守衛室的外圍都有安裝監視器,一樣拉線過手孔到新建教室一樓的機房。④嘉義高中部分,我們只拉門禁控制系統線路,嘉義高中大部分都有做門禁,從每個的感應卡機連結到弱電箱,還有電鎖到弱電箱,弱電箱再連結到二樓電腦教室裡面的機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8頁)。而證人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與本件之勝敗無甚有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準此證言,已可認被上訴人至少亦施作系爭編號2至5等項工程之線路。且於被上訴人與廖國淳之前開通聯紀錄,廖國淳亦稱略以:我印象中你(指被上訴人)有叫很多代工去拉,有些線是我們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益見上訴人辯稱相關線材均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當時之員工廖國淳以網路郵件方式
傳送之中正大學、嘉義高商、南興國中及嘉義高中之工程項目資料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64頁)。依前開工程項目資料所示,中正清江、嘉義高商及嘉義高中電信及弱電工程項目金額各59萬2455元、130萬0215元及164萬0876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工程金額雖有差距,然參照證人龍立平證稱中正清江、嘉義高商及嘉義高中工程之部分線路為上訴人所施作以觀,尚難以金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又南興國中電信及弱電工程項目金額775萬6918元,並載有「 阿德 施作」、「未含拉線工資」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在前開金額範圍之內。
就此,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工程項目資料係廖國淳所傳送。然前開郵件係由署名「KUOCHUNLIAO」者傳送,且上訴人既將系爭編號1至5工程之電信及弱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如不將工程項目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知悉其應施作之工程為何?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⑷再者,就本院向民族國小、嘉義高商、中正大學、南興國
中調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相關驗收資料明細及勝偉公司函送本院之嘉義高中的驗收資料,被上訴人比對後提出請款明細及結算明表之比對表,分別列出被上訴人所有的請款項目,各該請款項目相對在結算明細表內的頁次、項次、數量、單價、金額等細項,逐一列出明細表,並將各學校的結算明細表內,屬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以螢光筆標示,以供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1-146頁、第240頁-254頁、見本院卷三第11-31頁)。雖上訴人提出施作項目爭執表(見本院卷三第75-8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下包商,請款價竟超出或近乎業主發包及結算之金額,還有諸多項目竟然只列出數量而未列出單價,或是於一審中未主張施作,但卻於二審時主張有施作,故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款的金額是以業主與上訴人結算的金額做為期請款的金額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民族國小部分:依本院卷三第47-49頁之明
細表所示,該明細表左側所列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的內容,右側所列則係業主即民族國小與承包商(三村營造公司)間的結算明細,至於上訴人與承包商間的結算明細,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從獲知,故未無法併列。依此請款明細,紅色標示部分雖均經業主民族國小結算列載,但被上訴人均未列為請款項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款項總額為125萬9307元(含稅),然業主民族國小與承包商的結算金額為263萬8487元(含稅)。以此計算價差高達137萬9180元,三村營造將之轉包予上訴人公司衡情當有獲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款為125萬9307元,甚為合理。
②如附表一編號2嘉義高商部分:依本院卷二第17頁之明細表
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款項總額為106萬6291,然業主嘉義高商與承包商的結算金額為141萬2159元,承包商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31萬4807元。此並有勝偉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0-383頁),則上訴人應有其差額約24萬多元之獲利,益顯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之工程款106萬6291元,應屬可信。
③如附表一編號3中正大學部分:依本院卷二第242頁之明細
表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款項總額為49萬2770元,而業主中正大學與承包商即上訴人結算金額為51萬2182元。且被上訴人主張非其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款,是以結算金額均記載0元,此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0-255頁),自應信為真實。
④如附表一編號4南興國中部分:依本院卷二第69頁及75頁之
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款金額原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分別為277萬4893元、422萬2320元合計699萬7213元,而結算明細表所載業主與承包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325萬8521.7元、484萬0794.06元(詳見本院卷二第61-127頁),其結算金額為809萬9315元(元以下不列),承包商將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以前述差額,上訴人亦可獲得相當之利潤,益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可信。
⑤如附表一編號5嘉義高中部分:依本院卷三第53頁、卷二第
133頁之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款項總額為158萬7474元(含稅),而業主嘉義高中與承包商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部分(表中紅色部分係非被上訴人施作)結算金額為180萬9678元,承包商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90萬0950元(未含稅)。此並有勝偉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2-550頁),則上訴人應有其差額約38萬多元之獲利,益顯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之工程款158萬7474元,應屬可信。
⑥至於上開比對內容,雖有少許項目被上訴人所列單價高於
上訴人與 偉勝 的合約價及業主的結算明細表所列單價,但總價則僅約上訴人與偉勝的合約價的85%左右,上訴人轉包弱電設備工程予被上訴人,已獲得高於財政部所發布有關電信電路設備裝修、監視系統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淨利率9%-10%之利潤(99年-109年間淨利率落在9%-10%之間,此財政部稅務行業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即可查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單價,係上訴人與其上包所訂的契約,其單價如何決定或有何依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但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的單價,係被上訴人依實際進價個別衡量的價格等情,由各該比對表內容,可證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單價相對高於上訴人與勝偉所訂契約的單價部分,完全不提其與勝偉所訂契約單價高於上訴人請求單價的部分,由前述上訴人轉包工程獲利之情形,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有部分單價高於上訴人與上包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等工程均係經兩造議定價額,
總金額為598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開立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87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持以報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
8頁)。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明文。如果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亦即系爭編號1至5項工程之總工程款僅598萬元,則於被上訴人開立前開超過其主張已議定金額275萬元之發票向其請款時,被上訴人理應將前開發票退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才是,豈有甘冒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反而持該不正確之統一發票報稅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合意價格總金額598萬元等情,顯非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之工
程款金額(含追加變更部分)各為153萬9307元、106萬6290元、49萬2770元、699萬7213元及158萬7474元等情,應為可採。以上金額合計:1168萬3054元,扣除上訴人己付之597萬9940元,餘570萬3114元未付。㈣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3114元,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經原審認其中即77萬2829元部分時效完成,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其上訴之493萬0285元工程款,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經查:
⒈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契約,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甚明。雖被上訴人原主張係屬於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但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是所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指關於土地上定著物之製造供給契約。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均係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自難謂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當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縱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係適用買賣之定作物供給契約,但其所主張者屬動產商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效亦為2年,而無同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之適用。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2條明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契約當事人已經約定給付期限者外,於工作須交付者,自工作交付時起算,工作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起算,而因工作有無完成,必需經過驗收程序,於公共工程亦須以驗收完成,取得報酬請求權,苟業主之驗收判認不合格,自不足認定工作物已完成交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公共工程次承攬之情形,次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據,此由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附表一編號2、4、5項工程,上訴人須於其定作人驗收合格,備齊請款文件書送請結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87頁、第485頁)。時效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係以驗收合格時請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始點,自應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準,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兩造點交時間分別為9
9年3月間、99年6月間、99年5月間、99年9月間及99年11月間(見原審卷四第7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錦桐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於原審證稱略以:
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有將施作部分點交於上訴人,時間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包約定竣工前1個月,上訴人方面是我去的,被上訴人派被上訴人的工人,名字我忘了,住在新港那邊,被上訴人派來的工人不一定是那一個,被上訴人也有親自過來點交,是中正大學以及民族國小部分,點交會依圖說計算現場施作數量,測試功能,我會在驗收(點交)前2、3天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先告知被上訴人現場的工人要到現場,他們說已經測試完畢,我說還要測試一遍給我看,上訴人方面參與點交的,除了我,還有其他工人(後來改稱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工人參加;嗣後又改稱有工人參加,是 黃見民陳俊成 ),我沒有參加嘉義高中部分點交,是黃見民跟被上訴人的工人進行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然①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陳稱:系爭5件工程都是由陳錦桐點交,點交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係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自行前往查看等情,已有不符。②又系爭5項工程所涉工程款金額甚高,且其驗收點交工作,涉及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及施作之內容、數量等計算應付工程款以及工作有無瑕疵等事項,被上訴人豈有全委由工人進行點交之理。③證人就上訴人方究竟何人參與點交,先陳稱除證人以外,尚有工人參與,嗣稱除證人外,無工人參加,再改稱有工人參與(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前後證述不一。再者證人龍立平又證稱我是弱電工程現場負責人,並沒有跟上訴人點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錦桐即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勝負,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是證人之證言,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必須在業主驗收前1個月完工交付與上
包勝偉公司,所以我們有與下包即被上訴人約定必須在這之前完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及其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勝偉公司訂立關於南興國中98—1
00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契約第7條(工期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指本件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指勝偉公司)之工程進度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應於業主驗收前1個月完工交付之約定,是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弱電設備工程編號1工程,共辦理3次追加變
更,第2次追加變更係於99年3月17日辦理,之後更有第
3次追加變更,自不可能在99年4月9日(即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實際竣工日)前之1個月,將工作點交與上訴人;又系爭編號4工程,於99年11月22日才辦理第2次追加變更,亦不可能在99年10月29日(即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實際竣工日)前之1個月,將工作點交與上訴人,並提出決標管理定期彙送資料、決標紀錄及契約變更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至第135頁)。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追加變更,在追加變更前,均先上訴人談妥追加項目,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等語,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在前開日期將
工作交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尚非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至5項工程,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10月19
日、99年12月16日、100年3月3日及100年2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工程部分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將工作完成交付。且依前述⒉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各於前開日期(驗收合格日),始得行使其各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即各該請求權之時效最早應自是日開始起算。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各於如附件請款表所示匯款日期各匯款給被
上訴人28萬元、80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598萬元,並為如請款表所示之清償。然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各匯款28萬元、799,970元、60萬元、17
9萬9,970元及250萬元,合計597萬9,940元外,否認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存摺所示,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0日及100年1月10日各匯款28萬元、799,970元、60萬元、17
9萬9,970元及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1頁),前開匯款金額合計597萬9940元,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支付其餘之60元,則上訴人主張給付之金額在超過597萬9940元部分,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歷次所匯金錢,係為清償如請款表所示各項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經查:
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前匯款給被上訴人合計167萬9970元【計算式:280,000+799,970+600,000】,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即第3次匯款)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係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153萬9307元,是前開167萬9970元,自應先沖抵前開工程款,剩餘之14萬0663元【計算式:1,679,970-1,539,307】則應沖抵於99年10月19日屆期之編號2工程工程款106萬6290元之一部。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所匯金錢應先沖抵編號二工程尚未受償之92萬56
27元【計算式:1,066,000-000,663】,剩餘之87萬4343元【計算式:1,799,000-000,627】則再沖抵於99年12月16日屆期之編號三工程工程款49萬2770元,剩餘之38萬1573
元【計算式:874,000-000,770】及於100年1月10日所匯250萬元則先沖抵於100年2月10日屆期之編號五工程工程款158萬7,474元,所剩129萬4,099元【計算式:381,5
73+2,500,000-1,587,474】再沖抵於100年3月3日屆期之編號4工程工程款699萬7213元之一部。準上抵沖結果,上訴人就編號4工程工程款尚有570萬3,114元未為給付。
而該編號4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始得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自是日起算,該工程款請求權於102年3月2日始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其中之493萬285元部分,尚未罹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93萬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10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469萬3731元,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3263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認屬真正。惟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受領之金額尚未逾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本息云云,尚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工程項目明細:編號工程名稱(地點)開工、竣工、驗收日期原工程金額追加金額與日期單項工程總額(追加)1嘉義市民族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弱電工程開工:97年11月25日竣工:99年04月09日業主開始驗收之日期:→99年04月21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期:→99年06月30日廠商:三村營造上訴人(被告)→15萬元上訴人主張:①3次變更追加金額55萬元②3次追加日期均在99年4月9日之前左列兩項合計:上訴人主張→70萬元被上訴人(原告)→2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①3次變更追加金額125萬9307元②第2次追加日期為99年3月17日左列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153萬9307元2嘉義高商綜合大樓整建工程之弱電工程開工:98年10月21日竣工:99年07月23日開始驗收:99年08月20日驗收合格:99年10月19日廠商:勝偉營造上訴人(被告)→60萬元無左列兩項合計:上訴人主張→60萬元被上訴人(原告)→106萬6290元(原審卷1P.14)無左列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106萬6290元3中正大學清江大樓電話數位交換機系統設備等工項開工:98年08月05日竣工:99年06月24日開始驗收:99年08月31日驗收合格:99年12月16日廠商:和富公司上訴人(被告)→21萬元無左列兩項合計:上訴人主張→21萬元被上訴人(原告)→49萬2770元(原審卷1P.15)無左列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49萬2770元4嘉義市南興國中98-100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弱電工程開工:98年11月14日竣工:99年10月29日開始驗收:99年11月17日驗收合格:100年3月3日廠商:勝偉營造上訴人(被告)→162萬元上訴人主張:①200萬元②2次追加均在99年10月29日之前完成追加工程,所以之前就已經約定追加左列兩項合計:上訴人主張→362萬元被上訴人(原告)→277萬4893元(原審卷1P.20)被上訴人主張:①422萬2320元②第2次追加日期為99年11月22日,以後才辦理追加,追加次數為2次(原審卷1P.231)左列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699萬7213元5嘉義高中科學大樓改建工程之弱電工程開工:99年1月7日竣工:99年12月22日開始驗收:100年1月20日驗收合格:100年2月10日廠商:勝偉營造上訴人(被告)→85萬元無左列兩項合計:上訴人主張→85萬元被上訴人(原告)→158萬7474元(原審卷1P.27)無左列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158萬7474元編號1-5:工程金額總額上訴人(被告):598萬元被上訴人(原告):1168萬3054元(上訴人僅付597萬9940元,尚餘570萬3114元未付)(原審卷1P.78)【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匯款:
編號工程名稱上訴人(被告)主張之工程金額(含稅)被上訴人(原告)請款金額/上訴人(被告)匯款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0日1民族國小15萬元15萬元2民族國小(追加)55萬元13萬元40萬元2萬元3中正清江大樓21萬元15萬元6萬元4嘉商行政大樓6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南興國中第一期162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42萬元6嘉義高中整建85萬元5萬元50萬元30萬元7南興國中第一期(追加)200萬元22萬元178萬元小計598萬元28萬元80萬元6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備註1.被上訴人(原告)主張:請領工程款僅是每項工程之一部分款項(原審卷1P.158)2.本件起訴日期:102年1月15日3.第1次請款28萬元之工項明細表如原審卷一第5頁(民族國小)4.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99年5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99年8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99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9萬9970元、99年11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179萬9970元、100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共計597萬9940元。【附表三】發票明細: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9年7月28萬元(含稅)原審卷1P.194299月7月80萬元(含稅)原審卷1P.195399年12月240萬元(含稅)原審卷1P.196499月12月525萬元(含稅)原審卷1P.1971-4:小計873萬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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