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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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上訴人 吳瑞德 即星瀚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伊準備,施工內容包含大樓內部裝設管線、埋設電纜、安裝監視系統、視聽器材及逃生裝置等,成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伊並開立統一發票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93萬0,285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上訴第二審)。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錦桐 與上訴人議價,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款依序為15萬元、60萬元、21萬元、162萬元、85萬元,伊已如數給付,並未收到上訴人之請款單、標單、價目表等資料,且上訴人施作項目為器具設備、器材,原本應有軟體功能、安裝、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部分均由伊自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9年4月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22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系爭工程係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及報酬應於何時給付並未約定。而系爭工程主要係施作相關弱電設備、器材之安裝及連線,並須完成功能性測試,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並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龍立平 之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 廖國淳 通話紀錄、業主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備份檔目錄截圖、線材出貨明細單、出廠保固證明書暨相關設備對帳單,可知本件固不足認被上訴人曾收到上訴人交付總計1,168萬3,054元工程款之請款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程範圍、細部工項及計價方式均屬實,惟上訴人曾提供部分系爭工程相關線材,且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項外,上訴人另有承作其他工程內容。審酌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及同年12月依序開立金額28萬元、80萬元、240萬元及525萬元,合計873萬元之統一發票4紙(如附表三所示)向被上訴人請款,業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系爭工程並已於99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等情,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873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597萬9,940元,尚欠275萬0,060元。然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自99年
12月間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遲至102年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依買賣、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見一審卷一第50至70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錦桐亦證稱系爭工程關於音響主機、廣播主機、液晶螢幕、錄影主機、錄影鏡頭、廣播喇叭等器具,由上訴人裝設(見一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倘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報酬及應於何時給付?固未約定,惟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597萬9,940元,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似非不得參酌業主驗收項目、數量而為確定,且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如何計價?亦應有一定標準,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並使被上訴人說明其計價標準,逕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作為上訴人施作之報酬,未免速斷。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再交由上訴人施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兩造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系統工程,既未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報酬需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否為次承攬工程習慣?倘非業界習慣,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何時交付工作?均攸關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以上訴人最後開立發票時點,作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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