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英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32號、348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嗣取得上揭2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丙○○、戊○○、丁○○、乙○○及己○○佯以資料外洩或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簽帳消費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本質。嗣丁○○、乙○○、丙○○、戊○○、己○○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丁○○、乙○○、丙○○、戊○○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及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覆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各為銀行行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然未於本院提出答辯,而於偵訊時辯稱:伊出借帳戶予越南友人,伊沒有想到(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己○○均已於警詢時
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覆資料可知,被告該二帳戶均有開通網銀,而依該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有遭網銀方式轉匯之情,是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均未承認將網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堪認定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12年3月9日警詢時辯稱其於111年11
月3日在家中要使用網銀轉帳,結果沒辦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被警示,伊於111年9月、10月間錢包掉了,伊遺失三張提款卡等物云云,言之鑿鑿,卻於112年3月19日警詢、112年8月4日偵訊時翻異改稱伊於111年9月、10月間將帳戶借予越南朋友,因該友人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他們」說借給他們卡片幾天會給伊錢,借一張卡片4,000元,伊有拿到8,000元,但後來伊朋友跑掉了,沒有把卡片還伊云云,被告前後辯詞南北迥異,均無可採,亦可見被告心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事涉違法,乃有上開不同之辯詞,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3歲,其出社會已久,又其雖係越南歸化我國之人,然中南半島之詐欺集團犯罪亦尤甚猖獗,更況其長期在我國生活後,對現今之社會狀態亦不得諉為不知,其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及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華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甲○○華銀、合庫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及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認定,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2號併辦意旨書已載明被告除犯幫助詐欺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再經本院於開庭之初告知併辦意旨,自已無裁判突襲之可言,均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案件既與起訴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172,912元,被告迄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本案出租2張提款卡報酬共為
8,000元云云,然前已言之,其各次警、偵訊供詞均無可信,是不能以該次偵訊所言,逕予認定其果獲上開8,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不能據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告訴人丁○○匯入被告華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006(合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乙○○匯入被告華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006(合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己○○匯入被告華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以簽帳消費外,又以網銀方式洗出至006(合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不詳行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006(合庫)-000000000000號、006(合庫)-000000000000號、不詳行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而為共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甲○○帳戶書證1丙○○111年11月2日17時44分9,985元合庫帳戶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9,985元111年11月2日17時46分9,985元111年11月2日17時51分12,923元2戊○○111年11月2日19時40分27,963元華銀帳戶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年11月2日19時52分29,963元3丁○○111年11月2日20時31分19,985元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乙○○111年11月2日20時38分22,123元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5己○○111年10月15日18時35分30,000元(併辦意旨書記載3元,應予更正。)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