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星凱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 律師被告 林才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王星凱、林才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王星凱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才穎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位於告訴人即被告王星凱自用小貨車左側駕駛座位置,告訴人王星凱後續治療及復健時,發現另受有左側性骨盆及下背部挫傷、腰椎脊椎狹窄症,迄今仍須持續復健及休養,經醫生評估建議告訴人應接受手術治療,日後恐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顯見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才穎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王星凱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經本件車禍交岔路口時,車速不快,且係從交岔路口右側反射鏡,確認鏡中左側並無來車後,驅車通過,卻仍與被告林才穎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林才穎嚴重超速行駛,原審對被告王星凱之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被告2人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渠等行為造成對方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星凱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才穎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公訴人另以告訴人即被告王星凱於上訴後所提出民國111年9月20日南崁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王星凱受有「胸壁挫傷及骨盆挫傷」;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3日、112年8月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王星凱受有「腰椎脊椎狹窄症;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骨盆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請上卷9-13頁;本院交簡上卷85頁),主張告訴人王星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原審所認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左前額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外,尚包括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據以請求對被告林才穎從重量刑,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近1年或已逾1年後所開立,自難據以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原審依告訴人王星凱之110年12月1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偵卷31頁),對被告林才穎所為之量刑即無不當。
四、另被告王星凱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才穎嚴重超速行駛所致,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王星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林才穎則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8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121-124頁;本院交簡上卷57-59頁),是被告王星凱以上詞質疑原審對其量刑過當,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星凱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被告林才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才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所載「;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星凱、林才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渠等二人之行為造成對方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
被告王星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才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溪海路與田溪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溪路往和平西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才穎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星凱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星凱、林才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王星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林才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王星凱、林才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王星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才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王星凱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林才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