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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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吳彥良 (另由本院審理中)與張嘉富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加入,由飛機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作為空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該等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 陳麒晉 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92、66454號案件偵辦中),其遂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由吳彥良、張嘉富帶同其至指定之旅館入住,要求配合作息,並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此同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便以佯稱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客服將停權、銀行行員之方式詐騙 吳佳長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20時50分、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108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復張嘉富遂依「勞力士」指示,由吳彥良交付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張嘉富,並由張嘉富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超商提領11萬8,000元,後透過無摺存款,將其中之9萬元存入「勞力士」指定之帳戶,餘款則作為吳彥良、張嘉富之報酬。嗣陳麒晉報警處理,循線至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會館房間內查獲吳彥良與張嘉富,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13-15頁、偵卷卷一第83-89、91-93、251-254頁、見偵卷卷二第53-56、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35、109、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見他字卷第9-14頁、見偵卷卷一第17-29、247-250、273-277頁、本院聲羈卷第41-45頁)、證人陳麒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7-22、25-27、29-31頁、偵卷卷一第315-316頁)、證人 黃振豪 、吳佳長於警詢(見他字卷第33-39、163-1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1-49、5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9-86頁)、黃振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7-98頁)、同案被告吳彥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早車主」、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新天地」、「新天地(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9-103、105-13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達5980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144頁)、告訴人吳佳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7-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169-170頁)、吳佳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71-172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運」與「妍希」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65-2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彥良、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控提供金融帳戶者,及提領、轉交贓款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承諾賠償其損害(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時工作為模具、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佳長以1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雖因調解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縱被告於履行期間屆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另可持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職權告發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富與吳彥良,同時基於無故利用網路散布訊息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黃振豪提供帳戶,陳麒晉提供上開永豐帳戶,黃振豪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且由吳彥良、張嘉富帶同其至指定之旅館入住,要求配合作息,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2款透過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提供帳戶者和匯款的被害人,他們是如何被詐欺的,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利用網路招募帳戶、利用網路詐騙被害人,伊去領款的提款卡,是吳彥良在便利商店對面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3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係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黃振豪提供帳戶,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2款透過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參黃振豪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6月底在社交軟體Twitter上看到廣告,內容稱租用銀行帳戶作為博弈金流使用,伊於112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好友,對方稱需要提供伊的銀行帳戶給公司讓九州出金,期間抽成14萬元給伊當作約5天的工作金,後來「妍希」在同年7月12日通知伊隔天早上到IFMusicMotel會有人帶伊去旅館內住...「妍希」有要伊去申請綁定4個約定帳戶,吳彥良跟伊要了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但後來伊看土銀帳戶內都沒有顯示任何資金匯款轉帳的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34-37頁),足見黃振豪並非受詐騙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而係基於提供他人其名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可能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然為取得14萬元之報酬,仍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雖同案被告吳彥良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就是否取得黃振豪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此部分為供述,且卷內亦未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惟此部分既為本院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