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由 珉瑄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58-DB0000000及58-DB0000000號等三件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
0及DB0000000號等三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竹圍街口及國際路三段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A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B事實)」、「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C事實)」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D事實)」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依序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及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58-DB0000000、58-DB0000000及58-DB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A事實)」、「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B事實)」、「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C事實)」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就D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示對闖紅燈(即B事實)之裁決並無不服,詳如本院卷第60頁筆錄,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針對A、C、D事實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日凌晨原告下班騎乘機車要回
家,後座則搭載同事,由中央路7-11便利商店紅綠燈左轉國際路,當時有看到一群飆車族經過,後來左轉彎後不到半分鐘,警車就在原告後方,原告行車時速維持在50、60公里左右,沒有高速,也沒有跟別人競速,且原告都一直騎在外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警察當時也沒有鳴笛,原告不知道警車為何要跟在原告機車後面,後來在一個路口原告是有闖紅燈,所以對闖紅燈(即B事實)之裁決無意見,但其他三項裁決均非事實,原告因本案遭裁罰一事,已導致精神焦慮、憂鬱(提出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請求法院撤銷裁罰。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A、C、D事實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年8月28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
4月3日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路執行勤務時,發現對向車道有一群機車併排行駛,且有部分機車關閉車燈,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經迴轉追查,於同日2時40分許,發現十多輛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左轉國際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部分機車有關閉車燈、併排競速及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見狀立即駕車尾隨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過程,發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該車群其中一輛,沿路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闖越國際路三段與竹圍街口紅燈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於追上該車時,原已使用巡邏車廣播器廣播,因考量當時雙方車速均在80公里以上,且該車為雙人共乘,為避免強行攔車舉發衍生交通事故,遂以科學儀器錄影舉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4項、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以予逕行舉發。經檢視本分局巡邏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4月3日2時40分許,與多輛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左轉國際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且沿路併排競速危險駕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闖越國際路三段與竹圍街口紅燈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惟因追上該車時車速過快(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達89公里),且又係雙人共乘,強行攔車舉發有引發交通事故之虞,顯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該車如係下班返家途中遇飄車族從旁呼嘯而過,理應減速慢行遠離該車群,惟該車卻高速與其他機車競速危險駕駛及闖越路口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關於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經原舉發單位檢附擷取照片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車陣其中之情,且依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闖紅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舉發機關106年8月28日函文及所附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舉發錄影光碟1份,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檢舉光碟內容之翻拍相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1、5、6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㈢依前揭法規及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
、地究竟有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A事實)」、「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C事實)」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D事實)」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
1.據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6年4月3日凌晨
2至4時擔服巡邏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並依勤務規劃在桃園市○○區○○○路段均○○○區○○○路○段沿線巡守,於2時38分在桃25線上遭遇飆車族,該群飆車族見警車便四處竄逃,職於2時40分在國際路二段、中央路口再次遭遇逃竄之十多輛飆車機車從中央路左轉國際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雖無闖紅燈,但其中為數不少之機車以關閉車燈,併排競速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職見狀便尾隨在後以行車紀錄器紀錄違規過程,其中一輛便是系爭機車,該車於2時40分41秒警方在國際路二段、中央路口錄影蒐證起,沿國際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與機車飆車族群併行,首先於2時41分10秒在國際路二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立即與其他飆車機車闖越國際路二段、竹圍街口紅燈,往國際路三段逃逸,2時41分15秒在內側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國際路三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道等,全程均與機車飆車族群一同並緊追在飆車車隊之後,職原已使用警車廣播器廣播系爭機車欲將其攔停,但考量雙方時速均在80公里以上(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且系爭機車為機車騎士、乘客雙載,操控性較單人騎乘欠佳,高速行駛下攔車恐會造成危害,職當下判斷不攔車為宜,返所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查證違規事實、違規車牌並比對車身顏色等特徵相符便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6頁職務報告),而上開內容,核與舉發機關106年8月28日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
2.惟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舉發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於舉發警員所指首次遭遇飆車族時(2時38分),因警車與飆車族係對向行駛,故警車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所謂「飆車族」裡任何一輛機車之車牌,本院亦無法從錄影畫面中判斷或確定其中是否包含原告之系爭機車在內。而於警員所稱在國際路二段、中央路口再次遭遇未闖紅燈的十多輛逃竄之飆車機車時(2時40分),此時亦無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其中是否包含原告之系爭機車;退步而言,縱認舉發警員於此路口所見到之機車族群裡包含原告之機車,惟依警員所述之舉發過程及參照前揭舉發光碟之錄影畫面,可知從警員首次遭遇所謂「飆車族」之地點,至警員再次遭遇「飆車族」之國際路二段、中央路口,已相隔一段距離,且由錄影畫面可知,前述路段的路途中有多處岔路,且該路段當時尚有其他汽機車通行,是以亦無從排除原告僅係路過該處而偶遇飆車族之情形,至於錄影畫面中嗣後雖有原告闖紅燈(B事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C事實)及行駛禁行機車道(D事實)之情形【B部分原告不爭執,C、D部分詳後述】,然前揭B、C、D之行為,均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A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均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有A行為之事實,從而,舉發機關及警員欲以舉發錄影光碟為證而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A事實)」之違規行為,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3.另查,觀諸舉發光碟之錄影畫面,確實可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C事實)及行駛禁行機車道(D事實)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舉光碟及提示本院卷第52頁之錄影光碟翻拍相片(顯示原告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原告亦自陳:當時因為旁邊有車,我有偏到旁邊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前述C、
D之違規事實。
4.至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提及:原告機車當時車速為時速80公里以上等語,惟觀諸舉發光碟內容,於警車自後追趕原告機車與另二輛機車時,錄影畫面所顯示警車之時速雖達80餘公里,然追上原告機車後(當時錄影畫面顯示警車時速81公里),警車並未停車而係持續向前追趕另一輛機車,是可知警車之車速應高於原告機車,始能追上原告並超越之,因此,警員以警車本身之行車速度而推論原告機車之時速亦達80公里一情,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C事實)」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D事實)」之違規行為,然尚難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A事實)」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就A事實所為之裁罰,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被告就C、D事實之裁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3、1/3(即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