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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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逸柔

相對人 安豫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相對人同意自107年1月起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安育陞 之生活費(倘有遲誤,應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及聲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安育陞之學雜費繳費單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同意如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育陞之學雜費。然相對人僅於107年1月至3月之生活費,其餘月份均未給付,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14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安育陞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1月之生活費及110年度學雜費,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仍持續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之關於未成年子女安育陞之生活費(共16個月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安育陞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學雜費56,400元。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安育陞生活費共計64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16月=640,000元、2,000元×16月=32,000元),與未成年子女安育陞學雜費56,400元。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拒絕履行協議,復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及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相對人目前推諉之態度及前案受強制執行,縱本件將來提起程序,相對人勢必進行脫產或隱匿財產。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業經鈞院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聞相對人近期有將其財產隱匿或其他財產搬移之情事,為保全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請求鈞院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28,4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於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後,業於102年5月8日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固其提出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繳費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按父母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已為協議,嗣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即未成年子女安育陞之生活費、學雜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假扣押,惟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後已不適用「假扣押」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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