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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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3、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8日16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