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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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吳俊裕
吳俊達 吳俊賢 蕭秀慧 蕭如松 許如榮 黃柏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被告 王雅君
陳美華鄒芳 上列原告與王雅君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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