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6日11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2.8公里處,因「載運廢鐵,核重35噸,經地磅磅得38.54噸,超重3.54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6日經台中港中突堤碼頭地磅出發時
,當時貨物及車輛載重總重為38.40噸,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云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1月26日;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系爭車輛核重僅35公噸,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38.54公噸,超載3.54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屬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次,應屬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裝載廢鐵,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2.8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38.54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54公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相片、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及汽車及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固定地秤(廠牌:富亮、型號:D2008/FA),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月26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本件係在106年4月6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該日之其他過磅紀錄為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8.54噸,或原告提出在其他過磅紀錄之38.4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54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4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4,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54公噸,以4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