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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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陳金城 被告 施玉
孫曉扉 陳慧倫 陳榮南 陳榮彬 陳淑芬 陳淑芳 陳淑玟 陳林玉葉 陳鳳嬌 陳奕承 陳昭彰 陳淑惠 鄭釗琦 鄭釗源 鄭釗德 吳 鄭嬌娥 陳淑英 陳淑眞 陳淑燕 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清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玉、孫曉扉、陳慧倫、陳榮南、陳榮彬、陳淑芬、陳淑芳、陳淑玟、陳林玉葉、陳鳳嬌、陳奕承、陳昭彰、陳淑惠、鄭釗琦、鄭釗源、鄭釗德、 吳鄭嬌娥 、陳淑英、陳淑眞、陳淑燕、陳淑雯等2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清良於民國57年5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76、176-1、181、18
2等地號4筆土地,共有持分各1/30(下簡稱系爭遺產),前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予第三人後,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清良應有部分即持份各1/30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6740元(起訴書原誤繕為50萬6742元,嗣經原告當庭更正)提存至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本件原告及被告等22人為被繼承人陳清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830條規定,依應繼分之持分分割本件遺產即上開提存金及所生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施玉、孫曉扉、陳慧倫、陳榮南、陳榮彬、陳淑芬、陳淑芳、陳淑玟、陳林玉葉、陳鳳嬌、陳奕承、陳昭彰、陳淑惠、鄭釗琦、鄭釗源、鄭釗德、吳鄭嬌娥、陳淑英、陳淑眞、陳淑燕、陳淑雯等21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說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價金分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存字第176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地院就原告訴請分割上開提存金表示意見,經該院106年9月12日中院麟(105)存1761字第0000000000函覆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有該院函在卷為憑。而被告等21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並檢附原告起訴狀繕本,請其等於10日內就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繼分、分割表示意見,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經其他共有人出售所得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全數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即提存金及所生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金及所生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