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其當事人應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保全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利率10%固定計息,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台塑保全公司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5年12月15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43,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台塑保全公司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7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