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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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9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7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給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路段94公里300公尺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曉萍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前開3761-FT號車後部嚴重受損,車禍發生後並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 戴家財 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又訴外人趙曉萍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嗣經送廠進行修復,並向原告為書面通知及申報出險,原告經瞭解並查證屬實,乃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13,100元、零件24,280元、烤漆12,800元,共計50,180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7元(前開金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曉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前開3761-FT號車後部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估價單4張、統一發票2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9幀等為證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本院核諸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追撞訴外人趙曉萍所駕駛之3761-FT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0,180元,其中工資13,100元、烤漆12,800元及零件更新24,28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前開訴外人趙曉萍所有之車輛係於92年11月6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4年11月2日)已有1年又11月27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24,280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9668元;即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為24,280x0.369=8,959,第二年折舊額為(24,280-8,959)x0.369=5,65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9668元(24,280-8,959-5,653=9,668),再加上前開工資13,100元、烤漆12,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25,900元部分,被告即應賠償,準此,本件被害人趙曉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5,56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趙曉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趙曉萍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趙曉萍車體損失險金額50,18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趙曉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5,56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趙曉萍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5,56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三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