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7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6日至124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息則自94年3月22日起96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5固定計算,自96年3月22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1機動計算,並自96年3月2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22日定額攤還本息;⑵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息則自94年3月22日起96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5固定計算,自96年3月22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1機動計算,並自94年3月2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22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分別尚欠⑴2,900,000元、⑵191,019元及均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二紙、放款帳卡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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