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30日將借款額度改為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
10月2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同契約第七條約定,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清償日止止,尚欠本金99,025元、未收利息1,780元、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100,805元及其中99,025元部分自95年5月16日起按上開延滯期間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